僵尸企业破产退出的会计处理将有章可循。
日前,财政部发布《企业破产清算有关会计处理规定》(下称《规定》),对企业自被法院宣告破产至法院裁定破产终结期间的有关会计处理做出规定,为僵尸企业的市场出清提供了会计处理依据。
“我国目前的企业会计准则是在持续经营假设下对报表编制做出的规定,而破产企业是一种非持续经营状态,《规定》正是以非持续经营假设为前提明确会计报表的编制,进一步完善了我国会计规范体系,意义重大。”瑞华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范志伟说。
在实务中,不同于一般企业,破产清算企业已经进入了非持续经营状态,原持续经营状态下的计量基础等已经不利于客观反映其当前实际情况,破产清算有关交易和事项的会计处理需要专门作出规定。
首都经济贸易大学会计学院教授栾甫贵认为,《规定》有助于会计理论和会计实务的拓展,企业从生到死有了完整的会计规范系统。
完善的市场经济是“有进有出”的,有企业的设立,也有企业的破产。如果对该破产清算的企业不进行破产清算处理,将堆积更多僵尸企业,占用并浪费更多经济资源和社会资源。
“《规定》为通过破产清算处置僵尸企业提供了依据,做到有章可循,为市场经济的规范发展起到了保驾护航的作用。”栾甫贵表示,根据市场实际情况和需求及时修订破产清算会计处理规定,保障债权人和有关方面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对合理组织有限的经济资源、实现资源优化的目标具有极其重要的现实意义。
《规定》的出台有其历史使命。
一方面,2015年12月,中央经济工作会议提出了2016年“三去一降一补”的五大任务。2016年2月初,国务院陆续发文对化解钢铁煤炭行业过剩产能提出了要求,例如“引导地方综合运用兼并重组、债务重组和破产清算等方式,加快处置‘僵尸企业’,实现市场出清”。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工作部署,有必要对破产清算会计进行研究并及时做出规定。
《规定》和《规范“三去一降一补”有关业务的会计处理规定》一起,作为落实相关部署的配套措施应运而生。
另一方面,财政部在1997年发布了《国有企业试行破产有关会计处理问题暂行规定》,虽然对破产的国有企业的会计处理和清算组的会计处理做出了规定,但200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修订发布,将适用范围从国有企业扩大到所有企业法人、引入了破产管理人制度等,实务中破产清算实践呈现出多样性和复杂性,《国有企业试行破产有关会计处理问题暂行规定》已渐渐不能完全满足实务操作需要。
范志伟表示,《规定》不局限于国有企业,将适用主体扩大至所有企业法人,有了更广泛的适应性。《规定》行文简洁明了,操作性很强,包括明确什么时点编制什么信息等操作规范。如《规定》明确法院宣告企业破产的,破产企业应当以破产宣告日为破产报表日编制清算资产负债表及相关附注;法院或债权人会议等要求提供清算财务报表的,破产企业应当根据其要求提供清算财务报表的时点确定破产报表日,编制清算资产负债表、清算损益表、清算现金流量表、债务清偿表及相关附注;向法院申请裁定破产终结的,破产企业应当编制清算损益表、债务清偿表及相关附注等。
与1997年版的《国有企业试行破产有关会计处理问题暂行规定》相比,受访者表示《规定》进步了许多。
栾甫贵表示,《规定》最大的特点是以依法破产为基础进行了制定。比如,新破产法引入了企业“破产管理人”制度,以替代原破产法的“清算组”,因此,《规定》明确报表的责任人为破产管理人。《规定》明确会计主体为破产清算企业,由此前的破产清算企业和破产管理人两个会计主体变成了一个会计主体。
记者了解到,这种设计的原因是考虑到破产清算企业与持续经营企业相比,虽然在会计主体的内涵方面发生了显著变化,但这些变化并没有引起会计主体的变更,破产清算企业仍是一个独立的经济实体,仍然是会计要素确认、计量与报告的对象。
栾甫贵同时发现,《规定》明确破产企业原有会计科目可以不做调整,另外增加了“应付破产费用”“应付共益债务”等12个与破产法相关的有特色的科目,简化了核算,避免出现科目转换不合理的问题。
另外在报表中增加了现金流量表,突出现金流量在破产中的地位。
栾甫贵表示,《规定》还有一些重要变化值得关注,如提出了“破产资产清算净值”(清算价值)概念,体现了破产清算会计计量的特点,提升了破产清算会计概念规范的理论性;按确认、计量、记录、报告这样的体例进行设计,与企业会计准则体例保持了一致性;明确了非持续经营和破产清算会计分期的前提,更好地满足了会计信息使用的要求。
需要注意的是,《规定》适用于企业自被法院宣告破产至法院裁定破产终结期间的有关会计处理和报告。法院裁定企业进入重整或和解程序的会计处理和报告,不适用本规定。企业进行破产重整或和解的,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或其他国家统一会计制度进行会计处理和报告。